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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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雖其聲請就抗告裁判費為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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