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薛文賢 兼 薛有博 法定代理人
薛有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農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訴訟救助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前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的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的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的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稱其為低收入戶,惟並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主張,自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