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瑞草 相對人 洪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分別與第三人 柯俊宏 、 洪炳煌 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柯俊宏、洪炳煌提供擔保,乃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簽發交付柯俊宏、洪炳煌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計2紙,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既非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抗告人交付上列本票及擔保之對象,相對人如何取得上列本票,即有可議。相對人就上列本票未曾對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不知抗告人簽發上列本票予柯俊宏、洪炳煌之原因,但上列本票確係由柯俊宏、洪炳煌分別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以自己與柯俊宏、洪炳煌間之原因關係或抗辯理由對抗相對人。相對人確已向抗告人提示上列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未果,否則相對人何必經此本票裁定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況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抗告人因與柯俊宏、洪炳煌另有原因關係,且又不認識相對人,故拒絕給付票款予相對人,益證係抗告人拒絕給付票款,而非相對人未提示上列本票。上列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提示上列本票,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20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394,320元、2,740,32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