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㈡、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民訴法「總則編」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也就是說: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由於民訴法第109條之1於體系上是規定在民訴法第1編的總則中,從民訴法編排體系構造來看,對於後續第4編的抗告程序應是有「適用」的餘地,所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應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查:
㈠、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㈡、上開㈠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109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
㈢、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命補繳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19頁)。
㈣、上開㈢的裁定,業於109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可佐(本院卷第27頁),但是到了109年7月15日,抗告人都還沒有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9頁)。
㈤、參照上開說明,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駁回他的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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