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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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111年度緩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保號:110年度紅保管字第1032號),經檢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4023卷第75、77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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