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73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趙斯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甲○○已於92年9月28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及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頂山市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記載甲○○係西元1920年(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核與甲○○之戶籍謄本所載不符,復未記載親屬關係公證書究憑何證件予以公證,自難憑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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