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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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順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2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99年2月止,係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所屬「大順伯爵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
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80元之義務
,而被告於此期間共計33期,合計38,94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
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大順伯爵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住戶管理費收入表、管理費計算方式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