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芳
李文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文慧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FM5-795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陳芳,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員警攔檢盤查取締,經員警發現上開車輛車牌業遭註銷,乃要求李文慧至派出所拆牌舉發,詎李文慧未經員警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搭載李陳芳離去,員警即開車追捕,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光華街27巷口,攔停李文慧等人,李陳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老機巴」、「幹你媽」、「我操你媽」、「臭俗仔」等語,李陳芳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脫下安全帽作勢攻擊員警 陳敬楷 ,並與員警陳敬楷拉扯,致員警陳敬楷受有前胸壁及下巴抓傷流血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敬楷執行職務;李文慧於員警陳敬楷逮捕李陳芳時,拉扯員警陳敬楷手臂,以此強暴方式,阻撓其執行公務,嗣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陳芳、李文慧。李陳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對於在該所執行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又口出「你們四個龜孫子」、「畜牲」等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陳敬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經查,被告李陳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李文慧所騎乘之機車,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李文慧騎車闖紅燈為警攔停,伊不認為此舉警察可以向伊上手銬,伊喝醉了想不起來是否有罵警察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陳敬楷於警詢中指稱: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發現一部重機車FM5-795號於該路口闖紅燈,伊即開巡邏車尾隨至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攔下該部機車,以電腦查詢李文慧為無照駕駛,且該車車牌業經註銷,遂依規舉發,伊要載當事人至前方文華派出所拆牌舉發,李文慧不聽警方制止就發動機車騎至國華街與光華街27巷口,再度為警方攔下。
此時李陳芳脫下安全帽作勢要打警方,並口出「幹你娘老雞巴」、「幹你媽」、「我操你媽」、「臭俗仔」辱罵伊,並出手抓傷伊造成伊前胸及下巴抓傷流血,回到警局又罵伊及同事「你們這四個龜孫子」、「畜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徵證人陳敬楷確有受有上開傷害。再者,衡諸證人陳敬楷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敬楷上開指述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慧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陳芳,因為闖紅燈為2位員警攔停,李陳芳有喝酒伊向警察說李陳芳的家就在旁邊,伊先載李陳芳回去,警察也同意,結果伊就發動機車離去,警察以為伊要逃跑,就在後面追捕;警察一下車就抓住伊車子,李陳芳手可能有去揮到警察,警察就說上李陳芳手銬,伊阻止警察對李陳芳上手銬,伊說他喝酒又沒做壞事,為何要上手銬。伊有聽到李陳芳說「操你媽」、「龜孫子」,李陳芳只有與警察肢體接觸,伊有去拉員警的手臂不要去上李陳芳的手銬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由上開被告李文慧之供詞觀之,李陳芳確有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楷發生肢體衝突,李陳芳並對員警口出穢言,核與證人 陳警楷 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李陳芳確有阻止員警陳敬楷對其上手銬,並與之發生拉扯使員警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辱罵員警等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慧坦承有拉員警的手臂阻止員警對李陳芳上手銬,核與警員陳敬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李陳芳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犯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李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陳芳於100年11月18日之2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日前後2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李陳芳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李陳芳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陳芳於經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恃酒意辱罵執勤警員,復於警員依法逮捕之際施加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又被告李文慧於員警依法逮捕被告李陳芳之際,竟施不法腕力,阻止員警執行勤務,其所為實屬不該,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陳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