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黎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黎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月20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陳黎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黎收於警詢之自白(毒偵卷第62頁)。
(二)本院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9、77至8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甲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案行為前,尚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