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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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O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OO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為了請告訴人林OO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但告訴人不理會執意要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害伊的腳受傷,也害伊撞到牆壁,伊才反彈撞到她,之後,告訴人又大力推了伊一把,再次害伊的手撞到牆壁,伊又反彈撞到她,隨後警察就到場了云云。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即指證「簡OO用手推我去撞後方柱子,使我右側頭部、右手肘擦傷及脖子拉傷,過程中簡OO也使用手抓傷我左手肘、左手腕」等語(見偵卷P31),核與其108年6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勢情形相符(見偵卷P107),已見告訴人指證上情並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林OO看到我後就點作勢要往外走的跡象,我就與林OO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益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證之傷害犯行。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出手大力推,才造成被告撞到牆壁後反彈撞到告訴人之情,除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有大力推撞牆壁之傷害行為外,亦核與證人張OO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簡OO不讓林OO出去,一直擠她到牆角去」等語,顯示告訴人係被推擠至牆角之人,其如出手應係將被告往外推,而非將被告往內推撞牆角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情感上之糾紛,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暨其因不滿告訴人與自己配偶交往甚密,一時氣憤遂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簡OO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O段O巷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OO因發現其配偶張OO與友人林OO每天均會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因此懷疑兩人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夥同友人張O
O、楊OO一同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埋伏欲捉姦。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簡OO見張OO與林OO所入住之218號房車庫門開啟,渠等2人欲駕車離開,遂進入218號房車庫內,走向副駕駛座找林OO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林OO,至林OO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林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OO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OO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請林OO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她執意要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我撞到牆壁,才反彈撞到她,我並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