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源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年間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未構成累犯),應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0號被告張簡源興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源興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口,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檢,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簡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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