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竟無視國家法令禁令,於飲酒後當日晚上8時30分許搭計程車返家,經稍事休息約7時許後,未慮及體內酒精不完全代謝消退,即翌日凌晨4時許駕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仍有危害,行為有不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被告蘇芳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飲用威士忌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先搭計程車返家,再於翌(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蘇芳枝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