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被告邱新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水源路口時,不慎追撞 康庭誌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康庭誌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04分許,測得邱新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庭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