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恩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恩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追條件:㈠被告朱恩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戒癮治療於108年3月12日履行完畢,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最後緩起訴期滿日為108年9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易卷第61頁),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修正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易卷第44、48頁),並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4張、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254)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為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本案所犯,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然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 韓登財 ,並在偵查中就韓登財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檢警相關蒐證部分,以證人身分提供證詞,究已幫助犯罪偵查,此為其犯後態度之體現,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應列為量刑之審酌因子,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撫養父母子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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