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然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魏宇謙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法規標準甚多,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人通行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情狀(詳見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宗第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被告魏宇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謙自民國109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3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31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50-NW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31日10時3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四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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