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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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DNU-6905號」更正為「NDU-690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被告 林春富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富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DNU-69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書記 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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