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連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鄭聖傑 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59號被告吳連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凌晨,行經鄭聖傑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全腦精英數學補習班前,見其所有含底座之菊花石1個擺放於該補習班鐵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行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拿取推車後,於同日凌晨零時23分許,返回前開地點,將含底座之菊花石1個置於推車上,搬運離開現場,因而得逞。嗣因鄭聖傑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吳連鴻涉有重嫌,再自吳連鴻處扣得已斷裂之菊花石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聖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連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中之供述│告訴人所有之菊花石(已斷││││裂)搬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傑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其妻關││││ 綺媚 離開上址時,前開含底││││座之菊花石仍完好無缺置於││││該處之事實。│├──┼───────────┼────────────┤│3│證人 關綺媚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證人關綺媚於106年3月│││證述│23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告││││訴人離開上址時,前開含底││││座之菊花石仍完好無缺置於││││該處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及其截圖等資│證明被告行經上址後,前往│││料│某處拿取推車後,返回現場││││,將未斷裂之菊花石橫放於││││推車上,並一同將底座帶離││││現場,且其全程戴帽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已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裂之菊花石兩塊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警方自被告處所扣得之菊花石業已斷裂成兩半,其上亦有遭敲擊之痕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縱被告對該菊花石有任何毀損行為,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