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96號、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1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宜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103年9月10日17時12分為警│103年9月10日17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左揭時間後不久)│├────┬────┼────────────┼────────────┼────────────┤│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6號│104年度訴字第349號│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6號│104年度訴字第349號│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446號(已執│5年度執緝字第32號│5年度執緝字第3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