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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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2號,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後(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450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5號、第666號)後,被告於審理期間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 陸顆 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驗餘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陸顆、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湯城商業廣場某不詳玩具店內,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顆(直徑約7.9mm,其中4顆有彈底標誌PPK/S、1顆無彈底字樣,試射2顆用罄),並將之藏放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復於購買上揭槍彈後二、三日,再度至前揭台北縣三重市湯城商業廣場某不詳玩具店內,以4,800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直徑約7.9mm),並先將之藏放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嗣因上開住處即需整理,遂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處所。甲○○亦知槍管業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另行起意,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廣場停車場出入口處,拾獲土造金屬槍管1支,即與前揭購得之手槍、子彈一併持有,並隨身攜帶,嗣於9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並扣得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5顆(直徑約7.9mm)及槍管
1支;另於93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查獲甲○○持有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直徑約7.9mm)。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981
38號槍彈鑑定書、9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3013016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
㈢改造玩具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分別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8顆(其中5顆直徑約7.9mm、其中3顆直徑約7.9mm)、改造槍管1支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組成零件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1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分別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8顆(其中
2顆業經試射用罄,已不存在)、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