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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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可能係因綽號「 阿勇 」之朋友在其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故吸入安非他命氣體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阿勇」係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上燒烤產生氣體,再以橡皮管連接玻璃管,用嘴巴吸食等語,則該「阿勇」於施用安非他命之間,顯然不可能有過多含安非他命之氣體外洩,故被告所辯係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與事實顯然違背,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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