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鄰居甲○○、 梁瓊 分夫妻二人,平時相處不睦,時起紛爭。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內,乙○○與甲○○二人,復因細故起爭執,分別持塑膠臉盆、水桶盛水相互潑灑,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塑膠臉盆丟擊甲○○之臉部, 梁瓊分 見狀即上前欲搶下乙○○手中之塑膠臉盆,乙○○再以手抓梁瓊分之脖子,致甲○○受有鼻部一處○‧五公分之挫傷併流鼻血、梁瓊分則受有前胸部十公分長抓痕十數條之傷害。
二、案經甲○○、梁瓊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梁瓊分發生衝突並以水互潑,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打甲○○,亦無抓傷梁瓊分,且伊之右手指殘障,不可能打他們,且當時為冬天,亦下可能抓傷梁瓊分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梁瓊分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王宇杰 證稱:「當時我騎腳踏車經過,看到有人在吵架、潑水,並互相叫罵,我就停下來看,我看到較老的人(即被告乙○○)拿臉盆打較年輕的人(即告訴人甲○○)的鼻子,打完後,有流鼻血。被打的太太,就過來搶乙○○的臉盆,乙○○有抓住女的前胸的衣服,後來我就走了。事後我繞了一圈,又回到現場,當時警察已經來了」,另證人 歐陽吟柳 亦證稱,有看到警察到場處理,甲○○鼻樑確有受傷並流鼻血,梁瓊分的前胸部位亦有抓傷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毆傷告訴人等,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告訴人梁瓊分之指訴被告係以手抓住伊前胸上衣,而證人王宇杰亦證稱:「乙○○有抓住女的前胸衣服」,是被告係以手抓住告訴人梁瓊分衣領,而非隔著衣物抓告訴人梁瓊分之前胸,且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即相處不睦,案發當天雙方又因細故,再起衝突,進而以臉盆、水桶盛水互潑,則被告在盛怒之情狀下,以手用力抓告訴人梁瓊分之衣領,而在前胸口即衣領部位留下十數條抓痕(見告訴人梁瓊分之驗傷診斷書),非不可能,是被告徒以案發時間為冬天,在厚重衣物保護下,不可能形成前胸部傷痕,自不足憑採。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右手指,被告右手中指、無名指相連,後經截肢,該兩指僅相連成肉塊,右手腕僅剩大姆指、食指及小指,原審並當庭令被告拿取裝有水之紙杯,被告仍能以大拇指及食指拿起,是被告除其右手之中指、無名指相連外,其右手之抓握能力與正常人並無二致,故被告辯稱其右手指殘廢無法傷害告訴人一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依該診斷書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所載,告訴人甲○○、梁瓊分所受上開傷害之致傷原因,經論斷分別係「鈍挫傷」及「抓傷」,亦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傷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傷害甲○○、梁瓊分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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