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О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乙○○有意疏遠,甲○○乃屢次找尋乙○○欲解決雙方感情問題。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在台南市火車站見到乙○○寄機車,乃要求乙○○牽出車子載其至台南公園(舊稱中山公園,在火車站附近)並對乙○○聲稱:如不載其至公園內談判,就要打乙○○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 楊娣梅 行無義務之事,而載其至台南公園內談判分手之事;隨後二人在公園內談判不久,甲○○因認乙○○業已變心,復另行起意,徒手毆打乙○○(傷害部份業經撤回上訴),之後,甲○○因身上沒錢,竟又另行起意,要乙○○把錢給他,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揚言:如不給錢,則還要再打乙○○等語,恐嚇乙○○交出身上之金錢,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交出其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甲○○得手後始讓乙○○離去。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有與乙○○至台南公園談判及拿走告訴人身上之二千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自願至公園的,至於三千元則係告訴人自動拿給他的,本來是二人要去投宿旅社用的云云。然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於本院調查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亦指稱被告強迫其騎車載至公園及因害怕交給被告三千元等情時,被告亦無言以對。此外,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因受被告脅迫而至公園內談判等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訴之內容,均相當一致,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尚可採信。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先前雖曾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然二人之感情早已逐漸疏遠之事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參以被告甲○○前此曾因追趕楊娣梅而開車撞及乙○○,並肇事逃逸(此部份撤回上訴),顯見二人交惡中,告訴人楊娣梅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遇見被告時,衡情應無自願與被告同行前往公園談判感情事宜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我與她(指告訴人)本來要到賓館睡覺了,但我就說妳變心了,我幹嘛要跟妳去睡::」等語;後則另稱:「那參仟元是原本要去賓館睡覺、我跟 楊女 說我身上沒錢,她就將她身上參仟元拿給我::」等語(參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可知被告遇見告訴人當時,既認告訴人業已變心,而不願與告訴人同去賓館,則依理告訴人豈有再自行交出三千元予被告,以讓被告支付投宿賓館所花費用之可能。基此,顯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與其至公園聊天,而該三千元亦是告訴人自動拿給他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係因害怕才載被告至公園,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故該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情狀,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核並非適當,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交付三千元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公訴人雖認被告右述所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查,被告強制告訴人前往公園,本為談判感情問題,並非為對被告恐嚇取財,始脅迫告訴人與之同往公園內,況被告亦係與告訴人商談未洽,乃突然另行起意對於告訴人恐嚇取財,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除罪名互異外,其犯意亦屬個別,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非妥適,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但二人業感情業已淡薄疏遠,其竟仍屢次騷擾告訴人,且以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聽從其指示,並起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品行亦屬不佳;又其犯罪後,不僅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之事宜,且矢口否認所為,飾詞狡辯,不思悔改,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強制罪部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恐嚇取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與未上訴部份(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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