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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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兩造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址足以推定為兩造之住所。且抗告人自承兩造於結婚後即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一樓,嗣兩造分居後仍各自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中華電信員工單身宿舍中,僅未共住同一間,其分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桃園縣,認應由居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由,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一切貴重家當亦均置於此處,現住桃園縣楊梅鎮之中華電信員工宿舍,僅係由於工作關係,並無久住之意,只能以居所視之,故應認彰化縣○○鎮○○路○段○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始屬正確。縱認有部分原因事實發生在桃園縣楊梅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但原法院即抗告人設籍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樣也有管轄權,自無再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云云。然按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夫妻雙方協議之,茲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兩造之住所曾經協議成立,且兩造於結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乃分屬於不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亦無共同戶籍地,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夫妻之住所。抗告人主張彰化縣員林鎮之戶籍地為其夫妻之住所,已非有據。況兩造於結婚後即賃屋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一樓,嗣因同在中華電信機關任職,於分居後仍各自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中華電信員工單身宿舍中,復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起訴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既均發生在賃居及分居處所之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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