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接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催繳被告所購買豐田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豐田小客車)之汽車貸款分期付款電話後,即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入和潤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明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係匯錯帳戶,為繳納汽車貸款之款項,並非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致和潤公司之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使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有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以提款機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不法犯行,辯稱:被告曾先後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豐田小客車及日產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日產小客車),並均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其中系爭豐田小客車部分,係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並以被告之子戊○○為保證人,該車亦由戊○○實際使用並負責繳納貸款,被告已忘記系爭豐田小客車繳納貸款之事;其中系爭日產小客車部分,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該車則由被告本人使用並負責繳納貸款。又因被告先前就系爭日產小客車之貸款部分,每月均至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頗感不便,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當月繳付貸款日,曾去電裕融公司希望改以提款機轉帳方式繳納貸款惟未電話聯絡上,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接獲來電催繳汽車貸款,被告誤以為是系爭日產小客車之貸款催繳電話,被告於電話中向來電者詢問匯款帳戶後,來電者告知系爭帳戶且被告亦未問清楚之情形下,始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嗣又接獲裕融公司通知謂九十三年九月份系爭日產小客車之貸款尚未繳納,被告一時驚慌誤以為先前轉帳之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係遭到詐騙集團詐騙,經被告同事丁○○建議並陪同而向警方報案,被告報案時不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錯帳戶,嗣員警告知系爭帳戶為和潤公司之帳戶,並經丁○○代為查詢確認後,被告始知係匯錯帳戶,並非遭詐騙,被告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向警報案前即明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錯帳戶,為避免遭
受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失,而向警報案等語。惟查,被告先後以其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豐田小客車及系爭日產小客車,並均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其中系爭豐田小客車部分,係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共三十六期,繳款期限為每月八日,每期繳款金額為每月二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惟最後一期(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繳款金額為二萬零八百十八元,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前,僅餘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最後一期貸款二萬零八百十八元尚未繳納,先前之貸款均已繳納完畢;其中系爭日產小客車部分,係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繳款期限為每月二十九日,每月繳款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月應繳納之貸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尚未繳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有再補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應繳納之貸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裕融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豐田小客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及系爭日產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客戶對帳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轉帳匯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時,系爭豐田小客車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最後一期貸款二萬零八百十八元尚未繳付,系爭日產小客車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月應繳納之貸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未繳付,倘被告於本件向警報案前,果真已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錯帳戶,衡情被告一方面再補足系爭豐田小客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應繳付之剩餘差額八千三百十八元(即00000-00000=8318)予和潤公司,另方面嗣後再補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應繳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裕融公司即可,被告實無在明知匯錯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至系爭帳戶之情形下,為避免其遭受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而向警報案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動機及必要存在。再佐以被告係於本件向警報案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再補繳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應繳納之貸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裕融公司等情以觀,則被告以其係誤以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向警報案等語置辯,已難認全然無據。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從確信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憑採。
㈡又案發時為被告同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問:何時任職於
台中高分院?)八十二年。」、「(問:先後擔任何職務?)一直都是法警,目前仍是。」、「(問:是否知道戊○○有以乙○○的名義購買TOYOTA汽車(車號0000000號)且也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也是事發後才知道。」、「(問:所謂的事發後是指哪一天?)確定日期不知道,是有一次我們去吃飯在去餐廳的途中談話時乙○○跟我講得,當時他認為是繳款給裕融公司但是裕融公司卻又打電話來催繳,所以我們研判可能是詐騙集團。」、「(問:後來是否有談到要如何去處理事後的事宜?)有,我建議他要去報案,並且我帶他去勤工派出所報案。」、「(問:是否在報案當天你們才提到這件事情?)是在報案之前有提到的,可能是報案前七天或十天或壹個星期左右。」、「(問:後來乙○○是否有跟你提到說當初他匯款是匯錯的事情?)無。這是後來勤工派出所的警員告訴他(即指被告)一支和潤公司的電話,乙○○告訴我後,我才幫他打電話,我打過去是一般老百姓的電話,我事後查一○五臺北的和潤公司,之後我又打電話給和潤公司去確認,和潤公司回答說被告有匯一筆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項過去,這是我告訴被告,被告他才知道的,因為電話是我幫他打的。」、「(問:在你剛才提到你們去餐廳途中在車上討論時,有提到說要去報案,當時是何人最先提議說要去報案?)是我,因為我雖然說金額不多,但是現在社會詐騙的情形很多,所以我才提議要去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一至七四、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憑採。且衡諸現今電話詐騙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復經證人丁○○分析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在證人丁○○建議、陪同下始向警報案,顯見被告向警報案當時,主觀上確有誤認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可能。甚且被告向警報案後,亦係經丁○○代為查詢確認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究竟有無匯錯帳戶,於此情形,倘謂被告於本件向警報案時,確已知悉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乃匯錯帳戶,而非誤認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日產小客車之貸款部分,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有再匯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至裕融公司,以補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原應繳納之貸款,有如前述。又系爭豐田小客車之最後一期(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應繳納之貸款部分,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戊○○有再匯款補繳八千三百十八元(00000-00000=8318)予和潤公司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系爭豐田小客車之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按。且綜參: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豐田小客車的貸款都是伊在繳納;所有貸款繳費資料都在伊這邊;伊有遲繳過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和潤公司的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日有打電話給伊,並說伊有一筆帳款尚未繳納,伊有問何原因,和潤公司的人員說伊有繳一筆一萬多元的錢,尚有八千多元未繳,伊問被告,才發現是誤報,伊才去轉帳補繳八千三百十八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六四、六七、六五、六九、七○頁)。⑵依卷附上開系爭豐田小客車之應收展期餘額表,證人戊○○確有多次遲繳過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之情事,另觀諸證人即和潤公司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和潤公司就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之電話聯絡紀錄表(下稱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參見本院卷九三、九四頁),可知和潤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確有打一次電話與證人戊○○聯絡欠繳貸款事宜,和潤公司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再打二次電話與證人戊○○聯絡時,證人戊○○即答稱會補足款項等語。⑶被告係經證人丁○○分析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經證人丁○○建議、陪同始向警報案,乃至被告向警報案後,再經丁○○代為查詢確認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究竟有無匯錯帳戶(詳如上述理由㈡所述)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證人戊○○均係於本件向警報案後,始知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係匯錯帳戶、非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事,被告、證人戊○○再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補繳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裕融公司、補繳八千三百十八元予和潤公司,已甚明確。
㈣系爭豐田小客車之貸款繳費資料實際係在戊○○處,並由戊○○負責繳納貸款,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且和潤公司通知被告繳納貸款之代理收款申請書,和潤公司於貸款之初即已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計三十六期之代理收款申請書一併寄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七九頁)。從而,系爭豐田小客車所有三十六期之貸款繳費資料,既早在貸款之初即九十一年間已全部一併寄交予被告,且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繳費資料乃至貸款之繳納,實際係由戊○○負責處理,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時,已有相當時期未接觸過系爭帳戶。再參以被告並非持繳款單據繳交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而係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其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系爭帳戶即為系爭豐田小客車之貸款繳款帳戶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憑採。
㈤另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其子戊○○同居一址,在相同機關任職,二人關係密切,
被告忘記系爭豐田小客車繳納貸款之事,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觀諸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可知和潤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證人戊○○聯絡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最後一期之欠繳貸款事宜前,僅曾二次電話催繳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事宜,第一次係於貸款之初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聯繫,第二次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戊○○聯繫。則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期間,和潤公司並無與被告、戊○○多次或密集聯繫催繳貸款之情事,且先前被告聯繫貸款事宜迄本件被告向警報案止,已時隔久遠,甚為明確。再參諸前述之系爭豐田小客車貸款繳費資料乃至貸款之繳納,實際係由戊○○負責處理,被告已有相當時期未接觸過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其已忘記系爭豐田小客車繳納貸款之事,並非無據。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㈥至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並無記載被告與和潤公
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互以電話聯繫之紀錄,且和潤公司之催繳貸款對象均為戊○○,豈會突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致電被告催繳貸款,又系爭豐田小客車最後一期貸款之繳款期限既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和潤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實無致電被告催繳該期貸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接獲和潤公司之催繳電話應屬虛構等語。惟查,和潤公司就系爭豐田小客車之貸款催繳對象並非僅限於戊○○一人,貸款之初亦曾與被告本人聯繫(僅時隔久遠),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系爭帳戶是由和潤公司提供給被告作為匯款之用,被告除透過前揭代理收款申請書上之記載可以知道系爭帳戶外,另一方式是透過和潤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七八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只要和潤公司有聯絡有輸入的資料全部都在今天提出之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七六頁),自無從依此排除和潤公司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但未輸入至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上之情形存在,亦即無從據此推認和潤公司與被告電話聯絡之資料,均已輸入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上。況觀諸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聯絡紀錄(備註欄記載:一男留電代轉告;催收內容欄記載:同事/代為轉達),可知和潤公司縱非與被告或證人戊○○本人聯絡,亦會有輸入記載於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內之情事。然證人丁○○於本件向警報案後,致電和潤公司查詢關於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問題,和潤公司並未輸入記載於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內,益見無從僅以上開電話聯絡紀錄表之記載,即遽認和潤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未與被告電話聯絡,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一步言,在系爭豐田小客車僅剩最後一期貸款二萬零八百十八元未繳付,被告將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錯帳戶即:匯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被告除補足餘額八千三百十八元外,衡情尚不致造成其他重大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和潤公司與被告間有其他糾葛之情形下,倘謂被告於本件向警報案前,已經知悉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乃匯錯帳戶、非誤認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卻以虛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和潤公司來電之事,甚且藉由丁○○主動建議並陪同其向警報案之方式,大費周章、故佈疑陣的為本件誣告犯行,至與常情相違,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警報案時,確已知悉系爭一萬二千五百元匯錯帳戶,而仍故意虛偽向警報案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以其係出於誤會、誤以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向警報案等語置辯,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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