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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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古金秀 有新台幣(下同)840,64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而伊前曾就前述債權對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追償。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木字第48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為行政單位,並未設營業窗口受理客戶開立儲金帳戶,亦不受理儲戶之存提款業務,故債務人(即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總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存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拒行系爭扣押命令,實已侵害伊之權益,而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古金秀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之處所係伊總公司所在,該地點僅供辦公室使用而無營業單位,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在案。執行命令債務人即訴外人古金秀於該所在地並無任何存款帳戶,而係於伊之分支機構楊梅郵局(設於桃園縣○○鎮○○街○號)設有存簿存款帳戶,則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及司法院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專輯第64則研討結論「執行法院對於金融業總行核發扣押命令,其效力不及於分行」所示,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楊梅郵局,伊不得據以扣押訴外人古金秀於楊梅郵局之存款,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伊之營業單位設於全國各地一千三百餘個郵局,執行法院應以所扣押存款帳戶所在之郵局為執行義務人執行扣押,俾免執行命令送達總公司後須層轉各地郵局,不僅影響執行時效,對於送達時點之認定亦有困難,故系爭執行命令以總公司為執行義務人,其執行之方法、程序,顯有不當,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再者,縱經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伊依法仍不得據以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存在。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如認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裁定,而非悖法未為裁定後再逕同意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得阻卻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強迫上訴人承受所有不利益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條例之規定改組為公司,概括承受辦理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並已依公司法完成登記,當然係屬公司法第1條所稱之公司,不論其目前逾千家分支機構係改組前後所成立,應法均應屬分公司,被上訴人與其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悉依公司法之規定定之,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意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
㈢另被上訴人係法人,其權利能力僅受法令之限制,與公司所
在地是否「僅供辦公室使用」或「有對外營業」等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否認分公司與本公司之同一性,顯無理由;且「扣押存款」為一法律行為,當然僅有「本公司」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本公司扣押訴外人古金秀之存款,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並非聲請扣押古金秀於楊梅郵局之存款,原判決認楊梅郵局非被上訴人分公司之論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相悖,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證明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郵局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㈡總公司與分支機構實體人格雖單一,但程序人格係分別獨立
,此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示在案。又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執行命令,並非一「法律行為」,而係法院基於國家統治權,為實施公權力所為拘束被上訴人之命令,為公法關係,而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產生之私法關係,其法律效果,完全依照命令內容及相關法令而定,絕非依照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所謂「法律行為」決定。是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基於總行與分支機構程序人格獨立,及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效力不及於其他分行」,被上訴人自不得扣押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其他分支機構之存款;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第三人地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調查所轄支局之各項不同種類之帳戶,有無訴外人古金秀之存款,並予扣押,顯無法令依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課予執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並無第三人應協力查報之規定,即可證明。是上訴人無法藉提起確認古金秀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存在之訴,達到實現其對於古金秀債權之目的,其所提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㈢又上訴人如對該執行方式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此乃程序法上判斷問題,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例,非屬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古金秀有840,648元之本金債權及自
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伊前就前述債權對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以債務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總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存款為由,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42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木字第4894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聲明異議函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影印卷、原審卷第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之總公司並不辦理存款業務,關於郵局存款係由各地之郵局辦理等語相抗辯,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其各地郵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何地之郵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於本院審理時,雖據其提出所謂原證一至原證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檢附證物」欄所載),但細核其所提證物,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何地之郵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古金秀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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