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吳和峰
被   告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明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
司、軒愉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五及新北市○○區○○街○○○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本件之票據付款地係在台
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復有
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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