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調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調字第50號
原   告  吳銘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朝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如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題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由被告林朝賓所承
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南投縣○○鄉○
○段○○○○號及320地號袋地,其面積分別為1812.99平方公尺
及2808.62平方公尺,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受利益,自非以所主
張通行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所受之利益,應以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計算基準,惟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所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
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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