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第四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論處上訴人甲○○常業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搜索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僅記載:「A二0二,二十四件」、「A一七,九件」、「A二00,十一件」等代號、件數,再對照贓證物保管清單,前開代號記載之物全是「汽車電腦」,而非「汽車引擎」,且並無A4T31747A號引擎扣案,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又原判決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借提上訴人之詢問筆錄為犯罪證據,而未詳為說明如何足以認定本件所查扣之引擎係贓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法院前審固曾至屏東縣警察局勘驗查扣之部分引擎,但未勘驗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㈥中所指引擎,又勘驗錄影帶亦無法自畫面中看見引擎號碼,檢察官先後二次函送電解引擎照片六張、影本二張、電解照片原本二十一幀、影本六幀,但均無法顯示引擎號碼,且照片顯示拍照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地點為交通隊,亦非原法院前審勘驗所得之證物,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電解引擎號碼照片二十九張」可稽,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調取該日搜索查扣之證物以查明,遽行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卷內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A32C04740號,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R0000000D號(以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贓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尋獲,均非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尋獲查扣,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上開記載查獲引擎之日期有誤,則該二引擎是否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檢察官在上訴人處查獲,原審未詳為調查,另上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侯高雄 ,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㈥之車號00-0000號車主 李文宏 於原審未明確指認其等所有之汽車引擎,或根本未指認,就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證人 陳金模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他(指上訴人)賣給我的確實是好的,但是中古的,我為了這件事也曾經被判八個月,後來才改判無罪」,顯然其所買之汽車座椅,並非原判決事實欄一、㈦認定之失竊汽車之座椅,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一至六所引被害人 張簡 楊瑞蓮 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結,於卷內並無資料;又理由欄甲、七所載勘驗筆錄並不存在,所附照片亦加以密封,無從知悉其內容,且就上開證據,於審判期日均未依法提示,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其踐行之程序亦非適法。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贓車,則出售者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並未敘明,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 林來順 所仲介之該三部自小客車係屬贓物,則自應調查林來順是否已觸犯贓物罪,且原判決對上開八部自小客車部分,上訴人如何有贓物之認識,並未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一、㈥之三部自小客車中其中AA-6198號、AA-7710號車輛分別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始通報失竊,另AA-7385號車輛則未曾通報失竊,上訴人於購入時如何能確認屬贓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七、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率同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搜索,當時係上訴人之妻 胡林珠凰 在場,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翌日上訴人經警方借提至萬丹鄉社口村社三之四三號倉庫查扣變速箱、各廠牌引擎、車電腦等物,上訴人供承均為其所有,而查扣之車輛引擎經專業鑑識人員電解後發現為贓車,乃依還原號碼並通知車主指認,因認所查扣之引擎為屬贓物無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搜索扣押物品目錄僅記載代號及贓物保管清單僅記載「汽車電腦」,固屬簡略,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又確有A4T31747A號引擎扣案,經原法院前審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隊停車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一頁)。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前審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隊停車場勘驗,請鑑識人員以鑑識器材及原料試圖還原引擎號碼,並當場拍照存證,另命鑑識人員就所查扣之證物加以鑑識,嗣檢察官乃函送現場勘驗錄影帶四捲、照片原本二十一幀、影本六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並經證人即參與鑑識之 王俊雄 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證述屬實,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七依憑上開勘驗筆錄、鑑識照片、王俊雄之供述等證據,乃認上訴人所辯無法證明扣案之引擎係屬贓物云云,為不足以採,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原法院前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否認上開引擎係屬本件扣案之物品,而上開電解照片之拍照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係查扣同日,原判決乃採為判決之證據,並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載「勘驗電解引擎號碼二十九張」,其中「勘驗」二字顯係贅餘,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十、已說明其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J8-3110號及PQ-785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依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尋獲,然上開引擎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扣押,並經鑑識人員電解還原號碼,始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顯然警方上開查獲日期之記載有誤。並以證人李文宏於原審固供證警方通知其查看還原後之號碼是否與原來一樣,其不知道,引擎沒拿回去等語,但警方係先電解顯現出原引擎號碼後,以電腦資料查出係失竊之車輛,始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而汽車引擎號碼既已磨掉,經以電解水使之還原,應較為模糊,一般人自較不易判斷。李文宏上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車主侯高雄於原審亦與李文宏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原判決雖未併為指駁,僅屬理由疏略,難謂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九依憑車主 曾貴山 之指訴及買主陳金模之供述,詳為說明其認定陳金模所買之汽車座椅,係曾貴山失竊之汽車座椅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至陳金模供稱其所涉贓物罪嫌,經判決無罪;縱係實在,亦係其個人於購買時有無贓物認識之問題,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上開認定,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指駁,尚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欄甲、一至六所引用之被害人張簡楊瑞蓮等人之警詢筆錄、贓物領結及理由欄甲、七所引用之勘驗筆錄及電解還原照片,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附照片亦未密封;且於審判期日亦經依法提示,有審判筆錄可稽,所踐行之程序,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六、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八已說明上訴人經林來順仲介購買事實欄一、㈥之三部自小客車,當時分別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竟僅各以六萬元買受,又於理由欄甲、十亦說明上訴人於購入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車輛時,均屬車齡三、四年之新車,亦均非事故車或報廢車,上訴人未經查證,亦未要求出售之人提出各車籍資料,即予以購入,並進而解體,因認其有贓物之認識,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其中二部自小客車報失竊在後,一部尚未報失竊,及林來順是否亦同有贓物之認識,均無影響原判決上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係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㈥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甲、三所列「 吳崇源 」係為「吳崇銘」之誤植;理由欄甲、五之自用小客車係「李文宏」所有,失竊後「李文宏」曾向警方報案,其中「李文宏」係「侯高雄」之誤植,均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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