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文獻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二十人中,僅 田志強 等七人於偵審時證稱:其等經通知參加餐會時,有被告知甲○○要來嘉義等語,是於餐會前即知甲○○要來嘉義者尚未及半數;至 李宣鋒 於偵查中證稱:以為陳文獻邀宴係討論推廣教育事宜云云, 楊里南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舉辦餐會原因,以為是與陳文獻私人聚會等語,渠二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陳文獻說要請同學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原審遽予採信,自有違誤。再者,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除 蔡榮昌 外,亦無一證述餐會前已知悉該餐會係為恭賀甲○○舉辦,乃原判決仍謂「本次餐會目的純為陳文獻為祝賀甲○○穩定當選不分區立法委員而邀宴,並非為拉抬選票而聚餐,甚為明確。」,要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據陳文獻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及 陳英燦 、 凌子楚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見甲○○所負責之輔選工作,絕非僅為凌子楚加油打氣而已,尚包括為彼站台助講、幫忙拉票、拜票等輔選活動。又陳文獻倘真係為祝賀 陳文興 穩定當選而辦餐會,何不選擇其家鄉台南市舉辦,而遠赴嘉義市並邀約嘉義地區之醫藥人士參與?原審認定事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三)甲○○只須告知凌子楚餐會係朋友宴客,並邀凌子楚前往拜票,即可達成賄選之目的,則其未示知賄選之圖謀,核與賄選行為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者相類,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於選舉期間,各候選人為尋求支持,經常利用午、晚餐時間到各婚宴喜慶場合拜票,乃眾所週知之事,況餐會當天又逢週末假日,甲○○應可預期只須告知凌子楚當日中午有聚餐,有機會拜票,凌子楚即可配合前往,況凌子楚當日縱然無法前往餐會,亦不致因此無法達到為台聯候選人請託拉票之目的,則甲○○未於餐會當日之前通知凌子楚,亦難認與情理相悖。(四)由甲○○、陳文獻供承及李宣鋒等人證述之餐會進行情形,足見餐會目的絕非單純為恭賀甲○○所舉辦,而係為拉抬台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情,提高台聯之得票數而舉辦之競選請託餐會。是原審縱認凌子楚並非該餐會之主角,然仍無法抹滅「支持台聯、投票予凌子楚」,確係餐會主題之事實。甲○○雖為台聯不分區立委第一名,但其仍有為台聯輔選之義務,原審未深入詳酌,遽認餐會僅係單純為恭賀甲○○而舉辦,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五)陳文獻雖辯稱餐會係由其請客,未料甲○○搶先付帳,其已請陳英燦代為轉交新台幣二萬元給甲○○云云。然偵查中,陳文獻之供述與甲○○及陳英燦、李季曇所述不符,亦與通聯紀錄未合,已難採信;至審理時,其等為彌補上開齟齬之處,乃紛紛更改供詞,並且聲請傳喚 陳和川 、黃生珠到庭為不實之陳述,其斧鑿痕跡明顯,顯係相互勾串、彼此附和之詞,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顯有未洽。何況,縱認甲○○為臨時決定支付餐費,然其與陳文獻有共同正犯關係,亦無礙於其出資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為行求賄選之犯行。(六)陳文獻雖屬民進黨員,然黨籍所代表者係名義上之政黨歸屬,與其真正之政治立場或選舉投票之意向,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認其為民進黨員,即無可能支持台聯、為台聯候選人賄選,顯係個人主觀之推測,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民進黨與台聯同屬「泛綠聯盟」,也稱「泛綠陣營」、「泛綠軍」,兩者政治主張接近,且有較大之合作空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乃原審竟認因陳文獻、甲○○分屬民進黨與台聯,故二人「政治立場不同、政治理念殊異」,此等論斷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況依 陳茂松 於偵查中所證述,甲○○於陳文獻之妹 陳麗貞 選嘉義市長時尚有前來助選,可見其等關係應屬友好,則其等選擇嘉義市為台聯候選人賄選拉票,與常情尚無何違背之處。(七)影響選舉投票行為之因素多元且複雜,政黨認同固屬影響選民投票取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絕對。候選人為提高自己之得票數,不論選民原本傾向支持自己與否,無不卯足全力,竭盡所能地固票、拉票、搶票,縱係選民投票傾向支持自己之「鐵票區」,候選人亦不敢輕忽,仍須勤加走動拜票,以穩固票源;而對於投票傾向支持競爭對手之地區,候選人為廣泛拓展票源,尤須深入競爭對手之票倉,盡力搶拉票源,尋求支持,以圖獲得勝選。原審以政黨立場不同,政治理念殊異,顯見宴客目的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關聯,顯然悖乎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殊屬違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文獻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嘉義市皇嘉大飯店設席,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予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有投票權之李宣鋒等二十人,約定投票支持台聯推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凌子楚,並提高台聯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得票數,以使甲○○當選該屆台聯不分區立法委員,因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一)綜合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田志強、陳茂松、蔡榮昌、李宣鋒、楊里南、 蘇超麒 、陳英燦、 蕭俊傑 、 張瑞峰 、 臧汀生 、 陳永森 、凌子楚、 陳秀麗 、 蔡永泉 、 袁啟豪 之證詞,足認本件餐會乃陳文獻為祝賀甲○○穩定當選不分區立法委員而邀宴,非為凌子楚競選拉票或拉抬台聯選票而舉辦。(二)參與餐會者,政黨屬性不同,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與甲○○政黨立場不同,政治理念殊異,顯見餐會目的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參與餐會者雖均未付費而接受招待,且不論係陳文獻付費或事後由甲○○付費,應僅定位於朋友間為祝賀甲○○之單純聚會,尚難認有行賄之犯意。(三)餐會進行中固有甲○○講話、凌子楚拉票,甲○○亦叫大家支持凌子楚等情事,然餐會既係祝賀甲○○穩定當選,原已具政治色彩,又逢選舉期間,歌功頌德,相互拜託乃人情之常,故於席間縱有候選人參與拜票,在場人士不論是支持候選人或係基於社交禮儀,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應屬常情,甲○○請與會人士投票支持凌子楚,亦難謂係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訴賄選犯行,因認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被告等並無行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台聯所推薦之區域候選人,以拉高台聯於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之行賄犯意,客觀上餐會飲宴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犯賄選罪之理由,已如上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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