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
葉武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四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辛○○常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係屏東縣屏東市「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原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改名為「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不法之利益,竟思以收購贓車後出售他人之方式為常業,自前開執行徒刑完畢逾五年後之八十六年間起,為如下之故買贓物行為: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 胡褔仁 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4T31747號,一九九三年份)三陽牌綠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 張簡 楊瑞蓮 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口失竊,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二十餘萬元),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未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32C04740號)裕隆牌白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 盧文賢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失竊,一九九六年份,於同日十八時,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車內尚有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03136號,一九九四年份)本田雅哥牌綠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 吳崇源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於同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D16Z0-0000000號,一九九三年份)本田牌白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 李文宏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於同日十七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車內尚有行照及原始證件),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0000000D號,一九九四年份)福特牌黃色營業小客車係屬贓物(為車主己○○《靠行之車主,登記在台南市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二前失竊,於同日上午十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贓車,並隨即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緣 郭瀛豪 、丑○○及 陳甲委 等三人(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並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車輛再出售謀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先由丑○○及陳甲委將自己之相片,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一處交給郭瀛豪,再由郭瀛豪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委由綽號「 三毛 」之 藍輝明 (桃園市人,待查),分別變造「 莊昉熙 」、「 李金獅 」、「傅光毅」之片),及「 莊育宙 」之謀推由丑○○及陳甲委二人分持上開變造之司詐騙車輛,得手後再將車輛交由郭瀛豪處理,而丑○○及陳甲委二人則可各分得之紅利為租騙一部車三萬元,詐購一部車五至六萬元,典當一部車三至四萬元,隨即由⑴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變造之「莊昉熙」,至台北縣○○鎮○○街○○○號之三「延崧小客車租賃行」,向戊○○佯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4A1F815634號,一九九五年份)國瑞牌綠色自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期一天,計租金二千元,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將該車交予其使用,俟丑○○得手後,除翌日再以電話佯稱續租一天外,此後即音訊全無,嗣多日未見還車,戊○○即依丑○○所留存之「莊昉熙」早已遺失,再經比對才知相片不同,方知係遭冒名租車,戊○○並隨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失竊。⑵丑○○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莊昉熙」二四號「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向 李丁賜 、巳○○二人佯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4AF972163號,一九九五年份)國瑞牌深綠色自小客車,致李丁賜、巳○○二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將該車交予其使用,俟丑○○得手後,即音訊全無,嗣多日未見還車,李丁賜即依丑○○所留存之「莊昉熙」已遺失,再經比對才知相片不同,方知係遭冒名租車,李丁賜並隨即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失竊。⑶丑○○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莊昉熙」有限公司」,向子○○佯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F22Z000000000號)本田牌紅色自小客車,並約定租期二天,計租金六千元,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將該車交予其使用,俟丑○○得手後,即音訊全無,嗣多日未見還車,子○○即依法向法院對「莊昉熙」提出告訴,方知莊昉熙之輛後,即將之分別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一處交給郭瀛豪,隨即再由郭瀛豪聯絡 林來順 (另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代為出售。
2、胡褔仁明知林來順所仲介之前開三部自小客車係上開情形所詐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在其公司內,經林來順以電話與其聯絡後,同意以每部自小客車六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俟雙方成交後,胡褔仁即聯絡某不詳姓名之拖車司機,至台北市○○街之高速公路橋下等候,再聯絡林來順將該三部贓車開至上址,交由該拖車司機載回屏東市之「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而購買前開贓車之款項,胡褔仁則於當日在屏東市○○路之某海產店交給特地從台北南下之郭瀛豪及林來順。
3、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分別查扣上開三部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均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緣 陳豐進 (車主 許齡鎂 之夫)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HE2316RGE86466號,一九九三年份,美規車)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因家中失火致輕微被燒壞,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車以二十餘萬元之低價(待查),賣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胡褔仁。詎胡褔仁為賺取高額利潤,明知不詳姓名人所出售之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AHZ21050GE61228號,一九九四年份,歐規車)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為車主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失竊,失竊前有全車打上車身號碼及原有部分特徵)係屬贓物,竟仍在其公司內,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再將該二部車車身完好部分予以拼湊後,繼續懸掛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嗣透過曾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從事吊車工作之員工 李文檜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介紹(利潤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底,再出售予嘉義之 鄭富全 (待查),後輾轉賣至 梁永達 處(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再由梁永達將該車典當給台中市之某當舖(待查),後經由 廖全雄 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改典當給在高雄經營汽車買賣業之 尤樹茂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2、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庚○○在高雄市○○區○○路發現,現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有其前開失竊車輛之特徵,遂報警處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適尤樹茂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件分別經屏東縣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係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妻 胡林珠凰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作生意一向兢兢業業,所買進之各項汽車零件、材料等都有合法來源,對各項零件、材料之處理,亦都是按照業界慣例在處理,檢察官不曉得業界習慣,才會誤以為我涉及不法,而且,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我指認過,我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我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有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
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分別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可資為證。訊之被告辛○○亦不否認該引擎係在其修理廠內被查獲,且上開引擎中,(一)部分VE─九0六九號之引擎號碼為A4T31747號,並未磨損,並依據該引擎號碼查出原來之車牌;(二)至(六)部分之引擎,其號碼雖均已被磨損,但經警方人員以電解方式予以電解還原為原來之引擎號碼,再依據該還原之引擎號碼查出原來之車牌;並依各該車牌進而查出該車之車主以及失竊情形,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隊停車場勘驗扣押之汽車及引擎,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復有現場勘驗錄影帶四捲,照片二十一張、照片影本六張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
㈡上開1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4T31747號,一九九三年份
)三陽牌綠色自小客車係車主 張簡楊瑞蓮 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口失竊之贓物;2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32C04740號)裕隆牌白色自小客車為盧文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失竊之贓物;3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03136號,一九九四年份)本田雅哥牌綠色自小客車係屬吳崇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之贓物;4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D16Z0-0000000號)本田牌白色自小客車係屬李文宏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贓物;5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0000000D號,一九九四年份)福特牌黃色營業小客車係屬己○○《靠行之車主,登記在台南市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二前失竊之贓物;6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綠色自小客車,係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台北縣○○鎮○○街○○○號之三「延崧小客車租賃行」,向戊○○詐得之贓物(引擎號碼4A1F815634號,一九九五年份)。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深綠色自小客車,係丑○○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永豐小客車租賃公司」,向李丁賜、巳○○二人詐得之贓物(引擎號碼4AF972163號,一九九五年份)。車號0000000號本田牌紅色自小客車,係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子○○詐得之贓物(引擎號碼F22Z000000000號)等事實,已經證人張簡楊瑞蓮、盧文賢、 吳崇銘 、李文宏、己○○、 林福祿 、巳○○、子○○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復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明文件附於卷內可參。則該等失竊之引擎均放置於被告之修理廠內,顯然均係被告所購入無疑。
㈢上開(七)所示之犯行,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其車籍原係
陳豐進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HE2316RGE86466號,一九九三年份,美規車)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因家中失火致輕微被燒壞,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車以二十餘萬元之低價,賣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胡褔仁等情,已經證人陳豐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該車於被查獲時,其部分車身之特徵與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二路口失竊車號0000000號之特徵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庚○○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可參。又該車係由辛○○透過李文檜之介紹出售於嘉義之鄭富全,輾轉賣至梁永達處等情,亦有證人李文檜之證言及梁永達之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足認確係被告辛○○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庚○○所失竊之P2─七三八八號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後,再將將該二部車車身完好部分予以拼湊後,繼續懸掛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
㈣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對於車輛之認知有其專業之背景,且被告於購入各該車
輛時,均屬車齡三、四年之新車(詳如事實欄之記載),車況十分良好,均未達到報廢之狀況,亦均非事故車或報廢車,乃被告辛○○對於他人所失竊之車輛未經查證,亦未要求出售之人提出各該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即予以購入,並進而解體,僅餘下引擎或改裝至其他車輛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經查被告經營汽車材料行,於短時間內即故買贓車九部,隨即加以解體或改裝出售圖利,顯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於短期間內即故買贓車九部,並加以解體或改裝出售圖利,影響他人權益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又以:就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辛○○購入陳豐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後,復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庚○○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BMW牌五三0I型黑色自小客車,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變(打)造至車號0000000號車上,並仍繼續懸掛及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牌及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甲確管理。待完成後,即透過李文檜之介紹,出售予嘉義之鄭富全,後輾轉賣至梁永達處,再由梁永達將該車典當給台中市之某當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改典當給尤樹茂。嗣經警查獲。認被告辛○○此部份犯行除上開論罪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並未另外購買P2-七三八八號車輛進行借屍還魂的變造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購入YT-八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以及P2-七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並進行拼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所辯固不足採信。然被告既僅為拼湊之行為,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雖稱該查獲之自小客車有重新焊接過、引擎號碼有重新打造過無訛,但並無法確定該車車身及引擎原來之號碼,又無其他佐證證明該車有重新焊接或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偵查卷宗),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此部份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YT-八三九六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變造之P2-七三八八號車上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明確指出係變造何零件之號碼以及如何變造),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
(七)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除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外,復為下列之行為:㈠車號0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
1緣 林滄洲 所有車號00000000號(車身號碼2MP14W5KF209
507號,一九八九年份)自小客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遭 鄭榮欽 (東林貨運行負責人)所雇用之司機 林清和 駕車撞毀,經雙方和解(由林清和書立和解書,共賠償新台幣四十二萬元),除由鄭榮欽出十五萬元賠償金外,餘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處理,後即將該肇事車登記於鄭榮欽名下,並暫停在 陳興南 擔任總經理之屏東市「詮富汽車公司」內(有附車籍資料)。俟陳興南受託代售該肇事車,即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聯絡「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之合夥人 胡順來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胡順來亦將此事告知其兄胡褔仁,俟胡褔仁同意購買後,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委託 陳吉夫 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將之拖回「日新汽車材料公司」存放,而為賺取利潤,胡褔仁即另向 任奮興 購買車號00000000號(身號號碼WP14W6JF279676號,一九八八年份)之同型自小客車(為車主丙○○○之夫何瑞泰使用,因電腦系統故障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遂委由台北市「興達汽車商行」之任奮興拖回處理),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車號00000000號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變造黏貼至車號00000000號車上,再持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料,以鄭榮欽名義向宜蘭監理站換取車號0000000號新車牌,並留供車廠員工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甲確管理。嗣使用一段時間後,胡順來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日新汽車保養廠(位於屏東市○○路舊址)內,透過屏東市「吉茂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潘振吉 (前為日新汽車保養廠之員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 陳光明 。而陳光明於購得該車在使用一年後,因發現有瑕疵,時常需修理及花錢,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賣給位於台南市○○路圓環附近之某汽車商行。後再由王月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南市,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 蔡石岸 使用。嗣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在台南市○○路,蔡石岸再以六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黃進展 (從事汽車鈑金工作)。而黃進展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復以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不知情之 林建輝 (台南市○○○路之大台南汽車商行)。林建輝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歐左貴 (在台南市○○○街經營中古汽車商行)。而歐左貴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 曾義雄 (亦在台南市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獲得利潤五千元),以十五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金龍 (於同日再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使用。
2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BMW牌五二五i型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
贓車(為車主 黃月櫻 交予 曾貴山 使用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竟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謀利。
2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適有寅○○(高雄市○鎮區○○○路○○○號「韋新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受 蕭丁 新(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愛汽車音響店」負責人)之託,代為調取BMW牌五二五i型自小客車之汽車座椅組,以便更換至顧客 潘進興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同型之自小客車內(登記在 李子青 名下),乃寅○○明知胡褔仁係專門從事贓車解體之人,亦知上情(所購座椅係贓車之零件),竟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向胡褔仁購買上開拆解自車號0000000號BMW牌五二五i型自小客車內之前座電動皮椅一套,再交予不知情 蕭丁新 組裝。嗣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由 黃壽林 所經營之「勝欣汽車商行」內,為曾貴山不意間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其失竊車輛之座椅特徵,經報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㈢車號0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
1緣卯○○(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車號00000000
號(引擎號碼WBAHB21060BB69211號)BMW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即出售予 詹素卿 使用(因尚有分期付款未繳清,致未辦理過戶)。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卯○○因在高雄市○○○路與洛陽街口發現該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於駕駛途中,在不詳地點肇事,致車輛受損嚴重,卯○○遂將該車送至高雄市「寶華汽車保養廠」,交由該廠不知情之課長 邱杰昌 修理,因肇事嚴重,修理所費不貲,卯○○遂要求邱杰昌代為出售,並佯稱證件已繳銷,而書立切結書為憑。後詹素卿發現該車失竊,即聯絡卯○○並要求會同辦理失竊報案及出險理賠事宜,二人遂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許,一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甲三路派出所報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由卯○○具名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高雄市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被保險人為卯○○、使用人詹素卿、 陳奕瑞 三人),致不知情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員 陳崑昱 調查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提出失竊車調查表,建議賠償四十八萬元,後即由卯○○親自切結領款得逞。至八十三年間某日,邱杰昌遇專門從事汽車變速箱買賣之 呂豐榮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遂告以該車已報廢要賣(已無車牌),雙方言妥後,邱杰昌即以六萬元之價格,連同切結書一起賣予呂豐榮,後呂豐榮再連該贓車送給在高雄市「五洲汽車公司」擔任廠長之友人 吳文元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處理,並言明只拿回變速箱。乃吳文元收受該贓車後,即以四萬元之價格,再連同切結書一起賣予在高雄市經營「世樺汽車公司」之友人 鍾金山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言明要取回變速箱。而鍾金山於買得該贓車後,亦即聯絡知情之胡褔仁,胡褔仁即以六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拖回「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計賣出約十萬元)。
2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車號0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車號0000000號(
引擎號碼A4T14689號,一九九二年份;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記名義人為 蔡素美 ,八十三年二月間登記名義人 葛海萍 )三陽白色肇事之自小客車及車籍資料後,為謀取利潤,即另向某不詳姓名者(待查)購買一不詳車號之同型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己磨損而無法辨識失主),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兄 胡石龍 (綽號 石龜 ,另經營日暉汽車材料公司,另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位於屏東市建國址)內,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重新變(打)造至該不詳車號之贓車上,並繼續懸掛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甲確管理。待完成後,胡石龍即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賣給在屏東市○○路經營「鴻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何明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登記在 蔡誌賢 名下),待何明忠使用一段時間後,因發現車頭內龜及車道彎曲,致駕駛不順,經修理後,即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而在台中市經營「宏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乙○○,嗣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監理單位申請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繼續出租使用。
2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車號0000000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部分:
1緣未○○(高雄市得恩堂眼鏡公司經理,登記名義人為得陞眼鏡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K0000000D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由其小舅子 林忠一 駕駛,在屏東縣佳冬鄉發生重大車禍,致車頭全毀,俟拖至 林金宗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之「銓成汽車保養場」修理,雙方言明修理費共計二十五萬元。後因該車之車頭及左前後門均全毀,無法修復,林金宗為賺取差額利潤,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之胡褔仁購買同型並已解體之贓車車頭及左前後門(車身號碼均已除去,失主待查,係胡褔仁於不詳之日所購買之贓車),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銓成汽車保養場」內,先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肇事車之車頭及左前後門切割,再焊接所購贓車車頭及左前後門至該肇事車之車身上,並重新變(打)造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甲確管理。待完成後,即將該車交還給不知情之未○○。嗣未○○使用後,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委託在高雄市「三吉福特廠」修車之 林家宏 代為出售(林家宏復將之置於高雄市「順大發保養場」展售),後林家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即介紹在高雄市經營「帥領汽車商行」之 吳凌豪 ,至高雄市「順大發保養場」看車,並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吳凌豪(先登記在其妻 陳明枝 名下,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轉賣給其妻舅 陳智賢 使用)。
2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車號0000000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部分:
1 曾榮仁 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3CD48L1L0000
000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中甲技擊館前肇事,車頭毀損,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五萬元之價格,將該不堪使用之肇事車及車籍資料一同賣給胡褔仁。而胡褔仁為賺取利潤,即另向某不詳姓名者(待查)購買一不詳車號之同型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己磨損而無法辨識失主),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號碼及部分零件,調換及重新變(打)造至該不詳車號贓車上,並繼續懸掛原車號0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甲確管理。待完成後,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借不知情之友人施拓三名義辦理過戶,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史鴻源 使用。
2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號,一九九二年份)賓士牌三二0型黑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給客戶 劉諸彰 使用,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於同月二日零時,由劉諸彰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TAAA03040號,一九九
六年份)三陽牌綠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 陳惠雅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失竊,於同日二十三時,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有向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三十餘萬元),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1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D1626S0000000號
)本田牌喜美黑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車主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在嘉義市○○路○○○號,借給住屏東市○○路之午○○使用,後於不詳時、地失竊,未報案),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待查)購買該贓車,並隨即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予以解體,所得零件則分批出售。
2嗣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已磨掉),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係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其妻胡林珠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贓物罪嫌,辯稱:我作生意一向兢兢業業,所買進之各項汽車零件、材料等都有合法來源,對各項零件、材料之處理,亦都是按照業界慣例在處理,檢察官不曉得業界習慣,才會誤以為我涉及不法,而且,檢察官所舉為證據之部分汽車材料,從未讓我指認過,我根本不曉得這些東西是否即為我所有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公訴人係就車號0000000號龐的克白色
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車號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認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等罪嫌;先予說明。
㈡被告所經營之日新公司,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之買賣、代理銷售業務,及
前項產品進出口業務」等,除據被告供述不諱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公司內存有諸多汽車舊貨、零件等商品,乃事所必然,亦為同類公司經營之常態,本不足為奇。且被告於購入舊引擎、車身(體)零件後,係為防該等號碼遭人盜用,始指使公司員工將之予以磨滅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參酌證人即負責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南部回收廠業務之鴻運聯邦廢機車處理廠廠長 梁永福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就你們的業務範圍,你們收取一般廢棄車子是如何處理?)我們都是直接拆解,我們拆解的目的就是資源回收,就是將可以用的資源在回收,如果車身還可以用的話,我們會撿來賣,只是我們通常會將車身切割成好幾個部分來賣,‧‧‧我們通常會將引擎號碼磨掉,至於車身號碼的話我們不會去磨掉,就由『收購者去作磨掉號碼的處理』。」等語,暨證人即經環保署同意稽核認證、從事汽車中古材料買賣及廢棄車輛處理之鑫有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簡義興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回收後的車子都是如何處理?)依據環保署的規定,必須將車子拆解,拆解後的零件我們都是再回收再利用‧‧‧,依據規定,‧‧‧整部車子都可以拆解轉賣,但是像是廢電池、廢輪胎就必須交給合格的廠商處理。」、「(法官問:就一般規定,你們是否可以出賣車身?)依據環保署的規定,車身可以分割後轉賣‧‧‧就引擎號碼的部分,依照規定,我們必須將引擎號碼磨掉。」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卷附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四之三條(拆解作業規範)第四項規定:「廢車引擎應自廢車車體卸下‧‧‧。」、第五項規定:「若申報廢汽車為進口車且監理單位登錄為車身號碼,則回收商必須於廢車拆解前,將『車身號碼牌』取下‧‧」、第四之四條(配合認證作業規範)第三項規定:「回收商應配合現場稽核作業,使用鑿子或砂輪機將驗證後的引擎號碼註記並噴漆。」等情,足見被告於購入汽車舊引擎、車身零件後,將其上號碼予以磨滅之行為,不惟係汽車舊貨買賣商界之慣例(另參卷附屏東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屏縣汽保家字第三六號函之說明),亦為環保機關所要求,自不能僅因在被告公司內查獲多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磨去之引擎、車身(體)零件等物,而推認被告此乃變造文書及掩飾贓物之跡象。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就車號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HH-四
○○六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YG-八六四一號福特紅色自小客車、VD-七九九九號紳寶黑色自小客車等所示之變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惟公訴人就被告如何變造文書等情,並未詳予敘明,復未提出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之電解資料等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此部分所稱,即屬無據。且被告係從事汽車暨汽車材料買賣、代理銷售等業務之人,已如前述,縱認其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之行為,依證人即屏東監理站車管股稽查員 賴鴻達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是何人有權利去打號碼(指車身號碼,下同)?原來的修車廠是否有權利將號碼打上去?)維修廠、經銷商、及修車廠也可以將號碼打上去。只是打上去號碼的車體必須是同一廠牌的車體。依本件原審法官所提示的未○○部分,其車頭撞爛後可以再買一個車頭來用,但是這個新的車頭須要有同一廠牌‧‧‧原廠有給這個(指新購入之車身)車身號碼的話,就必須要沿用這個車身號碼。如果買來時沒有車身號碼,廠商就可以沿用舊的號碼,只是這個號碼後面必須多加一個P字以便檢驗時可以辨識。」(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灣省公路局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監00000000號函文中第一段所稱:「車輛失竊經警方尋獲交還車主,其車身或引擎號已被變造,並經警方發給證明者,以原車身或引擎號碼補刻其後再加〈P〉字」等語,可見被告於其所銷售、修理之汽車舊車身上打造號碼,亦非無權行為,公訴人既未就此說明被告所為有何應以刑法上之變造行為相論,本院自無從逕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就車號00-0000號龐的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該引擎、車身之號碼雖有調換或黏貼,但該車經手之人甚多,是否即為被告所調換黏貼,亦有可疑;HH-四○○六號三陽白色自小客車,據證人何明忠於警訊中所述,其係因該車不好開始虧錢降價出售於乙○○,事後該車之方向盤不靈活以及車道彎曲現象,都已被修理好了,是該車引擎、車身之號碼亦無從認係被告辛○○所調換或黏貼;車號00—八六四一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係共同被告林金宗所重新打造,為林金宗事後個人所為,此經林金宗於警訊中敘述明確,自與被告毫無關連;VD-七九九九號自小客車,經現使用人史鴻源查驗結果,該車上根本無車身號碼,有史鴻源之警訊筆錄可證,亦無所謂調換或變造之可言。
㈣就MN-○九九九號部分,共犯寅○○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九九號案件
審理中(該案嗣判決寅○○無罪確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甲),固供稱曾向被告販入嗣經曾貴山指述為其所失竊之電動皮椅一座,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販售一座電動皮椅予寅○○等情,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我賣給寅○○的應不是曾貴山所失竊的等語,而對照共犯寅○○於前案審理時所述:我係以二萬八千元向辛○○買入云云,及證人即寅○○之妻 黃緒倩 於同案偵查中所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是我所簽發,是向辛○○購買該系爭之BMW座椅用(指曾貴山失竊之皮椅)云云,顯見寅○○、黃緒倩彼此所稱之皮椅確非同一,故被告前詞所辯,應非無稽。況且,證人曾貴山係據該皮椅上所留之一道長刮痕,而指認該皮椅即為其所竊之物一情,已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初不論曾貴山何以能證明其所失竊之皮椅上,亦有同樣之刮痕存在,而與寅○○向被告所購入者完全相同一事,僅觀寅○○已花費二萬八千元高價之事實,寅○○衡情亦不致容忍被告以一具有重大瑕疵之皮椅,搪塞交貨,且縱使被告確有出售電動皮椅,因電動皮椅亦係一般之貨品,並無編號或如何之可資辨別之處,且亦得為單獨買賣之標的,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出售一套電動皮椅予寅○○,即認被告亦有買受該內附電動皮椅之贓車或買受該電動皮椅時有贓物之認識,故寅○○上開供述,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車號000—五0七七號車輛部分,係辰○○(原名詹素卿)所失竊之車輛
,雖為證人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可認定,然該車係由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卯○○以所有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邱杰昌所出售,且卯○○復書立切結書一份為憑,表示證件已繳銷,則邱杰昌已難認有贓物之認識;又該車並輾轉經呂豐榮、吳文元、鍾金山等人後,方由被告所購入一節,既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何以可在出售者不知係屬贓物,並備齊相關文件辦理移轉之情況下,認購買者、尤其係輾轉多手後之承買人能主動查知此係贓物呢?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即與常理有違,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就公訴人指摘被告有就HH-四○○六號、YG-八六四一號、VD-七九
九九號車輛常業故買不詳車號贓車之車身、零件等贓物部分而言,公訴人雖認該等物品係屬贓物,惟本院遍觀全卷,均無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盜贓或有其他不法來源,亦無電解還原之程序以查明究竟係屬何人失竊,公訴人尚且自稱「車身、引擎號碼已磨損而無法辯識失主」等語,可見連公訴人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任意揣測,或僅以其等係在解體廠查得,即遽認係屬贓物,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㈦就公訴人所指AG-二九七六號部分,係查扣變速箱一個;另YQ—四0二七
號、VQ—五00九號部分,則均查扣引擎;惟該變速箱及引擎既均已遭磨去編號,公訴人又以何憑據認係上開失竊車輛所有,不惟未經公訴人予以說明,本院考稽卷附資料,亦未發現有何跡證(如電解還原紀錄),可用以補強公訴人前開所言,且參酌証人即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鍚燉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法官問:該車之後是否有尋獲?)‧‧‧,我找到該車子的變速箱時,警察說該變速箱是我們公司的,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看到該變速箱,是警察說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可見亦無實據可資證明前述變速箱、引擎等物確分別係上揭失竊車輛所有。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褔仁明知車號00000000號豐田牌灰色自小客車(為車主癸○○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失竊,同日上午八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及車號0000000號三菱牌綠色自小客車(為車主壬○○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失竊,同日上午八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之車門兩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受在台中市經營「森昌汽車材料行」之友人 吳吉中 (待查)之託,予以收受並寄藏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修理廠)」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市○○路○○○巷○○○號「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搜索,查扣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兩片,始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所指車號車號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認辛○○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此項犯行,辯稱:本件車門是寄放在被告公司內,後來吳吉中的修理廠倒閉,一直就放在被告那邊,也沒有取回,被告也不知道是贓車的車門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車門兩片,公訴人雖認係癸○○所失竊之車號000—0七0八號、壬○○所失竊之車號00—九七二八號車輛之車門,惟檢察官並未載明係依據如何之查證,認定該二片車門係屬癸○○及壬○○所失竊車輛之車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偵查卷宗),雖癸○○於警訊中曾指稱該車門為其所失竊,但證人癸○○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有一部0000000號的車子失竊?)是的,當我找到該車時,只有找到我的後車門而已,我也不確定車子不是我的,是警察告訴我說車子有編號是我的,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他有告訴我說這個車子是進口的他告訴我該車子的編號,該車門是我的。要我領回去,但是事實上我也不確定。」等語、證人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你是否有一部NM─九七二八號的車子?)是的,但是車子失竊了,之前前鎮分局有叫我去認領,但是因為車子只剩下一個車門,所以我認不出來。因為車門都一樣,但是警察說這個車門是我的。我當時去前鎮分局的刑事組認,我說我沒有辦法認,所以他們也沒有叫我製作筆錄及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連公訴人所認為之「車主」,亦無法確認該車門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公訴人復未提出電解還原記錄,以實其說,且被告辛○○既係經營汽車材料行,其收受車門亦屬常事,亦不能僅因其收受此二片車門,遽為其於收受時有贓物認識之不利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寄藏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