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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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葉國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媽 追、葉國清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國清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7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人對黃媽追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葉國清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債務人黃媽追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91年8月30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黃媽追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媽追聲請發支付命令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葉國清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葉國清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