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陳怡臻陳啟宗 之.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被告 楊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陳啟宗與被告楊秀鶴為夫妻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陳啟宗與被告所共有,嗣陳啟宗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父陳啟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陳啟宗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據原告陳報稱自民國99年間,原先分割(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6號;100年度移調字第8號)以來,原先建物、空地位置並未改變,此亦有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三角狀,南側臨路,其東側部分現為空地,西側上有搭蓋建物,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異議。況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分配2平方公尺,原告也表示無需找補(參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通行狀況、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陳怡臻│118/184│├──────┼───────┤│楊秀鶴│66/18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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