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奕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TA0000000號、第2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奕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11線113.1公里處(臺東往花蓮方向-北上車道),因「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
2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之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101年4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TA0000000、22-TA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係在臺11線113.1公里處被拍到超速,但北上(臺東往花蓮方向)限速50公里的警示標誌,並非在臺11線113.1公里處前後200公尺處設置,而是在臺11線11
4公里處;經伊調查省道臺11線北上113.3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之警示標誌,伊主張違規地點的速限是60公里而非50公里,其超速未達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伊不需要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三個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經雷達雙
向測速照相儀之拍攝測得該車時速達112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之測速採證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所設位置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拍攝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係於100年7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此有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既經合格檢定,其透過科學原理測得受處分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應屬正確。受處份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係設置在臺11線113.1公里處南下車
道路旁,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在其前後200公尺處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語標誌,亦即在臺11線112.9公里處南下車道(花蓮往台東方向)、臺11線
113.3公里處北上車道(台東往花蓮方向)分別設有前開警語標誌之事實,業據臺東縣警察局於101年6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10046665號函復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該路段之警語標誌照片3張(參見本院卷第18、42頁)在卷可佐。是以在臺11線113.3公里處北上車道,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語標誌,可證北上路段自113.3公里處開始至113.1公里雷達雙向測速照相儀係設置處,該路段之速限確係50公里。受處份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網路上查得之照片數幀(參見本院卷第5、7、8頁),主張臺11線北上113.1公里處的限速係60公里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案發後在臺11線違規路段實際拍攝的照片,而係列印自舊版Google地圖,惟因該路段有重新規劃速限公里數,該舊版Google地圖已與現行路況之速限公里數不符,此業據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18日東警交字第101003959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101年6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1004666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0頁)指明在卷,異議人據此主張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說明,受處份人違規超速行駛,且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線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對受處份人裁處罰鍰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