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啟和 複代理人 蔡肇基 被告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期限20年,約定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此有放款借據可稽。又雙方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幾經原告催討無效,故而本件債務當然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取上開金額,嗣自100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等件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基上,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利率││├───────┼───┼───┼───────────┤│1,220,788元│自民國│2.719│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100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月16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起至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償日止││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