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沂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沂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9號住處,趁其母親即告訴人 謝淑娟 不注意之際侵入告訴人謝淑娟之房間,在該房間桌子抽屜內竊得告訴人謝淑娟所有之金項鍊、金手環、金戒指、小金飾1批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金飾變賣,連同所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
(二)於10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其母親謝淑娟保管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謝淑枝 住處之鑰匙,趁其阿姨即告訴人謝淑枝不注意之際侵入告訴人謝淑枝之上開住處,在該住處房間桌子抽屜內竊得告訴人謝淑枝所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3萬元及現金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沂廷為告訴人謝淑娟之女兒,亦係告訴人謝淑枝之外甥女,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967條及第968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謝淑娟係直系血親、與告訴人謝淑枝係3親等之血親無訛。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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