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許榮宏 相對人 陳振隆
陳曾金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振隆與相對人陳曾金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振隆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41
4號受理執行,因執行無果退還債權憑證,相對人陳振隆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79,649元整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用在案。是目前相對人陳振隆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之債務。又相對人陳振隆與相對人陳曾金蘭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相對人陳振隆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所欠聲請人債務下,為保護聲請人權益,是乃爰依民事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板院清101司執凌字第9341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陳振隆、陳曾金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振隆與相對人陳曾金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