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劉正 訴訟代理人 姚錫忠 被告 葉卓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台幣351,000元,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台幣344,259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
田、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420-1地號、地目田、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又因系爭土地有因附近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搭蓋鐵皮屋延伸佔用情形,故建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分得土地現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762,080元,被告分得土地現值總額為3,748,598元,二者相減後,原告應補償被告6,741元。為此,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其夫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位在420-1地號土地的底部,分配的位置可以,但是未臨路,我的小孩認為沒有出路,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其實我都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多補貼我一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圖及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按附圖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對此分割方法亦不爭執,雖然按附圖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420-2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得13.5平方公尺,而被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13.5平方公尺;就系爭420-1地號土地而言,被告分得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得9平方公尺,而原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多得之一方得以金錢補償他方。又原告主張願以公告地價作為補償依據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得依此為依據,故以此計算,則就系爭420-20地號土地而言,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351,000元(13.5×26000=351000),就系爭420-1地號土地而言,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44,259元(9×38251=344259)。是以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以及上開金額相互補償作為系爭土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彰化市○○○段420-1、420-2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正│2分之1│2分之1│├──┼─────┼───────┼─────────┤│2│葉卓八寶│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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