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輝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右側有 郭炎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張正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行駛,迨張正輝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郭炎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郭炎進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正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正輝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郭炎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