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1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196,542元,分期期數為84期,利息按年息2%計
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7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160,5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58,960元及利息部分為1,56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及保證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乙○○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