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高健耕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芸
被 告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臻 (即 賀培怡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11月
27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
各為5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於106年11月27日為
付款提示而均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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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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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10│NCA0000000│50萬元│106年11月27│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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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月17│NCA0000000│100萬元│106年11月27│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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