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靜樺
被 告 呂育峻
張玉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
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育峻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玉
靚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而於101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合計4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01年
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向原告清
償,倘未按期清償,除借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遲延利息(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上開郵局利率於被告遲延繳款
時為百分之1.095,以上合計百分之1.67),及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7年3月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萬1652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承諾書及貸款利率等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