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偉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偉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補充更正為「核與被害人 吳淑惠何昆霖 、告訴人 施紀鈺 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 吳自強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 楊啟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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