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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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鈴 原告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秀 原告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被告 陶泳志
張清茹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47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億二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八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檢察官起訴僅認定被告陶泳志、張清茹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曾俊傑有共同犯罪之事實,被告曾俊傑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曾俊傑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俊傑亦應賠償損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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