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蓮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1478、1479、1480、1481、1482、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蓮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7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3日迄同年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八匯款日期及金額欄記載「98年7月10日7100元」更正為「98年7月10日7000元」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蓮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八人遭詐騙而受有有損害,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八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害人八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五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案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合計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有如前述,再佐以其餘所述本院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