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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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應召小姐報班表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中,關於「九十九年度四月份帳冊」之記載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被告郭文獻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係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妨害風化之犯行,則扣案之九十九年度四月份帳冊即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亦不得逕列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皆放在櫃檯未及帶回即為警查扣,則依被告所稱已媒介八人從事性交,其可從中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情觀之,扣案之現金五千四百元,僅其中之四千元屬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確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指派應召女子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而應召小姐報班表一份則為被告製作之表格,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