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第五行關於「接續」之記載均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王秀英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帳冊一本,知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二萬五千元(僅其中二千元為王秀英所有)、王秀英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帳冊一本,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被告王秀英於警詢時所稱:員警在第二個抽屜中所查獲之四千元,係當日營業額尚未與應召女拆帳,第三個抽屜內查扣之二萬一千元,則係應召女之應召所得,但因擔心遭竊而由被告先行保管等語。則依被告與應召女子採五五分帳之比例計算,扣案之現金中僅員警在第二抽屜中所查扣之二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現金部分既應歸屬應召女子所有,而應召女子與被告亦非共犯關係,就該部分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稱該扣案之現金二萬五千元皆屬被告所有,尚嫌無據,不足為採。又扣案帳冊確有記載應召女子接客紀錄,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