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參台、簽注單壹批、帳單伍張、支數表參張及倍數表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