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傑
劉昀庭伍富揚吳政宏李昆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傑、劉昀庭、伍富揚、吳政宏、李昆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謝文傑處有期徒刑伍月;劉昀庭處有期徒刑貳月;伍富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吳政宏、李昆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腦主機15台、螢幕35台、鍵盤7個、滑鼠7個、網路電話7個、數據機4個、網路分享器4個、計算機4個、計時器2個、監視器2個、打卡鐘1個、電視機1台、打卡紙1張、手機(0000000000)1支、存摺4本、打卡紙1本、手機(0000000000)1支、打卡紙1張、隨身碟(含記憶卡)1個、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000)1支、打卡紙1張、手機(0000000000)1支、手機(0000000000)1支、水費通知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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