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90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於本院追加銀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橋王花園酒店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訴時,係以光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勝公司)為被告,被告光勝公司未依兩造間
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租金,已構成違約,而請求被
告光勝公司應返還LUMINI牌P10全彩LED電子彩幕顯示屏(
2014年)62箱、LUMINI牌P8全彩LED電子彩幕顯示屏(2014
年)77箱。嗣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銀聯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橋王花園酒店(下稱銀聯公司)為被告
,並表明銀聯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LUMINI牌全彩LED電
子彩幕顯示屏,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標的物相同,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銀聯公司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將銀聯公司追加為被告,然除所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迥然有別,銀聯公司復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
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
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