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冠霖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
鄉崙東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後,仍於飲酒結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
家。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族
路口時,適 廖祥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族路
由南往北方行駛至該處左轉時,潘冠霖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廖祥宏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潘冠霖因此受有左
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前左臂之表淺損傷與左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對潘冠霖施以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即百分之0.223,換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5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
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
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
99年12月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且酒醉
程度不低,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復
因之肇事,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寬貸,但念及其係
酒醉騎車,與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相較,危險性較低,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亦因發生車禍受傷,傷勢
不輕,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